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聰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堤防路1巷與堤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聿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269-MQ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1.5公分及0.5公分、下頷撕裂傷1.5公分、右中指擦挫傷、右髁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聰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聿庠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