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福軒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肆仟玖佰貳拾叁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