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㈡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0年8月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張志盛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1時20分許,張志盛搭乘由 劉曉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核被告張志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香菸1支、粉末1包、顆粒1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驗餘淨重0.64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2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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