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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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11號陳報人嘉義縣警察局受搜索人 蘇長春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陳報人嘉義縣警察局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蘇長春,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稽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按:已明載本次逕行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可認本次搜索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司法警察而為之逕行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法務部法檢字第○○○○○○○○○○○號座談會見解同此),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