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道中、 劉道凡 、 劉道民 為姊弟, 殷玉容 則為劉道民之未婚妻,渠等因公司經營事務發生糾紛,劉道凡對劉道民、殷玉容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7018號案件受理偵查(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度偵續字第227號起訴),劉道民、殷玉容則對劉道中、劉道凡提起侵占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1141號案件受理偵查(尚未起訴)。渠等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開庭並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嗣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詢問室大門開啟後,劉道中因對殷玉容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門已開啟而使室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詢問室內,以「賤人」之足以貶損殷玉容人格之言詞辱罵殷玉容。嗣殷玉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玉容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道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情緒比較激動,有與殷玉容起爭執,但沒有對殷玉容辱罵「賤人」,且其坐在詢問室最後面,第30詢問室很擠,如果其所坐的椅子沒有拿起來,第30詢問室的大門無法打開,所以當時詢問室的大門尚未打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殷玉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其與被告在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接受詢問,當時在場的人有其、被告、 洪大明 律師、證人劉道民、劉道凡、 徐鈴茱 律師,開完庭其簽完名拿包包正準備離開,其看到大門已經打開,外面有人在走動,其回頭要叫證人劉道民和其一起走,但看到證人劉道凡在第30詢問室前面簽筆錄時所使用的桌子處抱著證人劉道民在哭,當時被告在證人劉道凡旁邊,檢察事務官看到便問是否有和解之可能,其面對法庭表示只要將東西還給證人劉道民或許有可能,被告聽到就很大聲地辱罵其「賤人」,當時距離不遠,因為詢問室很小,且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聲,外面的人一定可以聽到,其便對檢察事務官表示被告辱罵其,其要提起告訴,被告還回說「你去告啊」,之後其便離開,證人徐鈴茱還有提到證人劉道民的姐姐怎麼這麼兇還罵人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26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35頁)。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在場之劉道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其因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41號侵占案件及101年度他字第7018號偽造文書案件出庭,在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其、被告、洪大明律師、證人殷玉容、劉道凡、徐鈴茱律師出庭應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其已經簽完筆錄,準備要出去詢問室外面,大家都站起來輪流簽名,詢問室大門已經打開,證人劉道凡抱住其,檢察事務官認為渠等都是家人,問渠等要不要和解,證人殷玉容對被告說把屬於其的東西還給其,就願意和解,且可以原諒被告,被告當時情緒就起來,突然辱罵證人殷玉容「賤人」,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聲,門外的人可以聽到,詢問室外還有人在看,其和證人殷玉容走出偵查庭後,要送證人徐鈴茱離開,證人徐鈴茱有提到為什麼其姊妹這麼兇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在場之律師徐鈴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劉道凡、劉道民及殷玉容之間有訴訟,證人劉道民、殷玉容告被告及證人劉道凡業務侵占與背信,證人劉道凡則告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偽造文書,其在上開案件是擔任證人殷玉容、劉道民之告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102年4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其有至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因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偽造文書案件出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出庭的人有其、被告、洪大明律師、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劉道凡及其所帶的1個實習律師,洪大明律師為被告及證人劉道凡之選任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當日開庭開很久,被告及證人劉道凡之情緒都比較激動,檢察事務官詢問完之後將筆錄印出來給在場的人輪流簽名,因為庭訊已經結束,所以法警便將第30詢問室的門打開,檢察事務官有詢問兩造既然是親兄弟姊妹,是否要談和解,證人劉道凡就抱住證人劉道民,證人殷玉容便對被告及證人劉道凡說如果將證人劉道民的東西還給證人劉道民,就可以考慮和解,被告便非常生氣地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證人殷玉容聽了之後很生氣,有對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告被告,當時第30詢問室的門是打開,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但其無法確定外面是否有人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經核與上開證人殷玉容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徐鈴茱雖為證人殷玉容之選任辯護人,惟其為執業多年之律師,依律師法之規定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不得有足以損及其信用之行為,否則即得移送懲戒,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及遭移送懲戒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當屬無疑。且觀諸上開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徐鈴茱之證詞內容,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第30詢問室大門敞開之狀態下辱罵證人殷玉容「賤人」等構成要件重要情節以及本案案發時證人劉道凡抱著證人劉道民,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談和解,證人殷玉容表示如果將證人劉道民的東西還給證人劉道民,即可考慮和解,被告聞言即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等過程細節事項,所述內容均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21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大門打開而使在詢問室內、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公然狀態下,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等情,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其忘記有無罵證人殷玉
容「賤人」,當時有些混亂,也有發生爭執,其很生氣,所以忘記其講什麼話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經檢察事務官於103年2月27日偕同被告及證人殷玉容當庭播放並觀看102年4月8日第30詢問室之開庭錄影光碟之結果,本案案發之際已經終止錄影,故並未錄到被告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等情後,被告即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沒有罵「賤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有辱罵證人殷玉容「賤人」,且詢問室大門並未打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辱罵證人殷玉容「賤人」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忘記了,嗣見開庭錄影光碟並未錄到其辱罵證人殷玉容之情,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而否認有辱罵之情事,所述反覆,顯有卸責之心,況其所辯與上開證人徐鈴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殷玉容、劉道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互一致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云云,委無可採。
⒉雖證人劉道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2年4月
8日有因偽造文書案件出庭應訊,庭訊結束離開前,其並未聽到被告以「賤人」辱罵證人殷玉容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8日其有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最後有人將筆錄印出來簽名,其走到前面去就著一張桌子準備簽名,證人劉道民也是站在桌子前面,其和證人劉道民感情很好,想要證人劉道民回頭,所以其便站在桌子前面抱住證人劉道民,叫證人劉道民不要再糊塗,當時其有點哭,心思都在證人劉道民身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辱罵的情形,也沒有注意到當時詢問室的大門打開與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以「賤人」辱罵證人殷玉容之意,是指其沒有很認真去確定被告是否有講「賤人」,其當時心思集中在證人劉道民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劉道凡於檢察事務官庭訊結束後,因心思集中於證人劉道民身上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是證人劉道凡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其坐在詢問室的門口,要離開一定是其先
離開,如果其所坐的椅子沒有拿起來,第30詢問室的大門無法打開,故詢問室的大門尚未打開云云。惟查,被告對證人殷玉容辱罵「賤人」之際,在場之人已經站起來準備輪流到置放於詢問室前方桌子上之筆錄上簽名,且詢問室大門已經打開等情,業經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徐鈴茱證述綦詳,如前所述,參以102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於第30詢問室詢問時,被告係坐在第30詢問室門前,座椅緊靠著門,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被告即自座位上站起身收拾物品,檢察事務官先與在場之被告、洪大明律師、證人殷玉容、劉道民、劉道凡、徐鈴茱律師預定下次開庭之時間後,再請在場之人於筆錄上簽名,之後書記官將身分證件置放在詢問檯前之桌子上,證人劉道凡走至桌前拿取身分證,證人劉道民、徐鈴茱分別站在證人劉道凡左右兩側,接著證人殷玉容自座位上站起身往桌子方向看,實習女律師及洪大明律師分別站在其等座位前,接著被告自門前往桌子方向走,隨後畫面結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開庭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在場眾人尚未於筆錄上簽名時,即已自其座位起身並朝詢問室前方詢問檯前置放筆錄的桌子方向走去,足認於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證人殷玉容之前,被告即已離開其座位,不會有因被告坐在詢問室門前而無法開啟詢問室大門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其不知道詢問室的大門是誰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可徵被告辯稱因其坐在詢問室門口,需其起身將椅子拿起來以使詢問室大門方便開啟,故其得確認其與證人殷玉容發生爭執時,詢問室大門尚未打開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有官司糾紛
,仍應以理性且和平之方法尋求解決,竟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未能克制情緒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束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辱罵告訴人之手段、地點、情節、次數、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