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平版電腦背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7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04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
0.27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4、45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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