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依該條規定,黏貼一份通知書,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即以黏貼及放置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00之3號之住所,經依法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判決正本於101年2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並自101年2月16日零時起計算其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新北市土城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法定期間計至101年2月27日(星期一)為止,故本件被告至遲應於101年2月27日(星期一)24時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1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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