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郁藍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 王昭博
林公世 林衡寬 林衡偉 嚴 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如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陳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分別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原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於給付價金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三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因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未能得知其買賣契約價金若干,爰暫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俾利 原告為裁判費之補繳。然若於訴訟進行中依調查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者,自應再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由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附為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褚吉祥、褚吉星、吳智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訴之聲明
請求:⒈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以被告間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參仟 陸佰參 拾捌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褚吉祥、褚吉星、吳智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
㈡原告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訴之聲明
請求:⒈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就被告間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陸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㈢原告褚榮宗、褚吉仁就附表三之土地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就被告間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原告褚榮宗、褚吉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號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㈢面積:75.83平方公尺㈣應有部分:全部㈤計算式:58,600元×75.83×(1/1)=4,443,638元附表二: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號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㈢面積:107.74平方公尺㈣應有部分:全部㈤計算式:58,600元×107.74×(1/1)=6,313,564元附表三: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號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㈢面積:17.91平方公尺㈣應有部分:全部㈤計算式:58,600元×17.91×(1/1)=1,049,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