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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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林倉萬 被告 黃元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任職期間,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離職,離職時領取原告中部辦公室代墊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2,027元,並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規定,於民國88年8月10日簽署切結書,內載其領原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582,027元,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繳回原告。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年金給付1,183,318元,勞工保險局已核付完畢,並於102年3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中部辦公室。原告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1日及102年4月16日分別以書函向被告催繳,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27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以:資遣費是臺灣省政府公告廢除之後,由政府支付員工之保障資遣費,而勞工保險局申請勞退條例是每一位參加勞保的自身保障,不得將資遣費與勞保給付混為一談。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條例前開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因此前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填具之切結書、原告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21日經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原告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16日經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8月31日簽呈及所附之離職約聘僱人員勞保補償金印領清冊、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茲收到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佰貳拾柒元整,右款係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補償金,經悉數領到無誤,但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無條件繳回」等語,足見被告領取前開款項屬勞工保險給付之補償金而非資遣費。且不論前開款項為何種法律性質,當初核發前開款項之法律依據是否存在,被告既已書立切結書同意日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繳回前開所領款項582,027元,即應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履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應返還其代墊之勞保補償金582,02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繳款之書函日期為102年3月26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回執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2年3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2,027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6,390元,因裁判費係以本金部分計算,而原告僅就部分利息請求受敗訴之判決,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為宜,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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