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高毓昀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 高張菊
高毓秀 高書品 高毓妙 高毓姝 高毓玲 高毓珍 高毓昌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芬香 被告 高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高銘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銘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二、陳述:被繼承人高銘德為原告高毓昀、被告高毓秀、高書品、高毓妙、高毓姝、高毓玲、高毓珍、高毓昌、高瑞霖之父、被告高張菊之夫,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9樓之7房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僅就上開2筆土地、1筆房屋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在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張菊、高毓秀、高書品、高毓妙、高毓姝、高毓玲、高毓珍、高毓昌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高瑞霖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高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高銘德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高張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9樓之7房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僅就上開2筆土地、1筆房屋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在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有關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為存款或投資,具有可分之性質,可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故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慮及上開存款之帳號及每筆金額不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至本件判決確定為止,尚會不斷產生孳息,故均應包含其法定孳息。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為汽車,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無法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有租金等法定孳息亦包含在內)。綜言之,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酌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對每位繼承人應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
┌─┬──┬─────────────────┬─────┬────┐│編│財產││金額或價額│分割方法││號│種類│項目│(新臺幣/││││││元)││├─┼──┼─────────────────┼─────┼────┤│1│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411,534│編號1至6││││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兩造│├─┼──┼─────────────────┼─────┤按如附表││2│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379,393│二所示應││││內之存款││繼分比例│├─┼──┼─────────────────┼─────┤予以分配││3│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409,563│,編號7││││內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4│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0│所示應繼│├─┼──┼─────────────────┼─────┤分比例分││5│投資│申記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80,000│別共有。│├─┼──┼─────────────────┼─────┤││6│投資│ 林岳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750,000││├─┼──┼─────────────────┼─────┤││7│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2005年│600,000│││││份│││└─┴──┴─────────────────┴─────┴────┘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高毓昀│1/10│├──┼─────┼─────┤│2│高張菊│1/10│├──┼─────┼─────┤│3│高毓秀│1/10│├──┼─────┼─────┤│4│高書品│1/10│├──┼─────┼─────┤│5│高毓妙│1/10│├──┼─────┼─────┤│6│高毓姝│1/10│├──┼─────┼─────┤│7│高毓玲│1/10│├──┼─────┼─────┤│8│高毓珍│1/10│├──┼─────┼─────┤│9│高毓昌│1/10│├──┼─────┼─────┤│10│高瑞霖│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