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郭美金 代理人 范揚貴 相對人 余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二年九月五日(2012)融民初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且確定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8054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9月5日(2012)融民初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2013)閩融證字第8772號、第8773號、第1121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2年4月24日(102)核字第028923號、第028922號、第028919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因未共同生活,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生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並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