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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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信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8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9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8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