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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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順安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素麵人抗告人 林聖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78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同年8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迄今尚有合計新臺幣43萬3,6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原審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惟原裁定未予調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以及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且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109年度抗字第87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新臺幣)│(新臺幣)│││││├──┼──────┼─────┼───────┼──────┼───────┼───────┤│001│1,060,000元│123,536元│104年4月30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5日│5.58│├──┼──────┼─────┼───────┼──────┼───────┼───────┤│002│750,000元│310,155元│105年7月29日│108年8月3日│108年8月3日│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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