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達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達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坤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7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10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