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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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國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國興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國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同斯旨 )。
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2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8月1日,然嗣因假釋暨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2日經撤銷,而於10
8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業零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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