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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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若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乃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聲請,本院則於111年1月7日受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足認本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受刑人雖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097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月12日),然受刑人既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即無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