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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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呂鴻猷 (即 呂金池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呂鴻猷為原告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金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呂金池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呂鴻銘 、呂鴻猷、 呂淑真 、 呂聖真 、 呂敏禎 、呂博文6人,然其中呂鴻銘、呂淑真、呂聖真、呂敏禎4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民事撤回狀4份、呂金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6份等件(本院卷第19-34頁、第59-65頁)在卷可稽。而繼承人呂博文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是本件應認由呂鴻猷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呂鴻猷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呂鴻猷為原告呂金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