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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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介
賴志雄蔡錦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翻土機、耕田機各壹臺、割草機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信介與賴志雄、蔡錦州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賴志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翻土機、耕田機各壹臺、割草機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賴志雄與黃信介、蔡錦州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錦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翻土機、耕田機各壹臺、割草機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蔡錦州與黃信介、賴志雄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信介、賴志雄、蔡錦州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由黃信介騎乘其先前所竊得, 林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介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搭載蔡錦州,賴志雄則騎乘蔡錦州先前所竊得, 黃天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錦州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渠等3人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見 黃素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黃信介、賴志雄在旁把風,蔡錦州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蔡錦州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黃信介與賴志雄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同逃逸。
二、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黃信介、賴志雄、蔡錦州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工寮時,見該工寮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賴志雄、蔡錦州竊取該工寮內 王阿火 所有之翻土機、 鄭昆識 所有之耕田機各1台;復推由黃信介、賴志雄竊取 王秋忠 、鄭昆識所有之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渠等3人將上開竊得之農業機械分別堆放在3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即逃逸。嗣經黃素英、王阿火、王秋忠、鄭昆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信介、賴志雄、蔡錦州(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英、王阿火、王秋忠、鄭昆識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0頁反面、52至5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1、74、76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王阿火、王秋忠、鄭昆識所有之翻土機、耕田機、割草機,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又被告等3人,就本件犯行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信介前①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志雄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蔡錦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錦州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縱被告蔡錦州上開罪刑與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賴志雄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雄年富力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4頁),自為智識正常並有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本案之行為斷不可為,卻仍欲藉偷竊方式不勞而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被告賴志雄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志雄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賴志雄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3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翻土機、耕田機、割草機等物,均為被告等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等3人陳稱業已變賣分贓,然綜合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3人業已分贓,應認被告等3人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仍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等3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等3人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亦屬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素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等3人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等
3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