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聰明犯刑法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C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譚聰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王小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吳清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未扣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3C藍芽耳機1副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員警接獲吳清洲報案,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聰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橋頭地檢108偵7982卷第35-36頁,本署109偵7120卷第39-41頁),核與告訴人吳清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0頁),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11-17、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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