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徐正億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即往林口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迨是日下午5時37分許,途經該路北上24公里處而欲變換至外車道,此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隨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與適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前來之由 蔡亨慶 駕駛、搭載乘客 顏鉦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顏鉦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駕車肇事且經下車查看後,徐正億可預見對方有受傷之虞,詎猶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及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尤未徵得對方同意,亦未留下可供查找及聯繫之個人資料,反基於肇事遺棄之不確定故意,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後經蔡、顏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徐正億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與適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前來之由蔡亨慶駕駛、搭載乘客顏鉦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發後有下車查看,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及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亦未徵得對方同意且未留下可供查找及聯繫之個人資料,隨駕車離去等情不諱,復此並經證人蔡亨慶、顏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T8-755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2張、顏鉦拍攝之肇事車輛即9182-G3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上各節符實而俱存。再者,被害人顏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乙節,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二、證人顏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肇事當時你下車後跟被告有說些什麼嗎?)有」,我跟他說我已經報警,叫他不要離開,他有問我說人有沒有事,我當時回答是跟他講【目前沒有事】,】「(你是用台語跟他說,人目前為止沒有怎麼樣?)是】,「(你為什麼用目前兩個字?)目前看起來沒怎麼樣」,「(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沒有真的受傷還不知道,只不過是現在感覺還好?)是」,「(感覺還好的原因是因為雖然有碰撞但是還能講話、意識還清楚、人也沒有昏倒,是否如此?)是」,「(實際上當時你自己在說這些話時你自己有什麼感覺,有疼痛還是沒有疼痛,還是完全沒有感覺?)當時覺得膝蓋有點痛」,「(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沒有傷,等警察來再說?)是」,「(等警察來以後再檢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反面、第12
0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他《指顏鉦》是不是跟你說人目前沒有怎麼樣《台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稽此可見證人顏鉦之此部分證述為真,再所謂「人『目前』為止沒有怎麼樣(台語)」若此用語乃侷限並特重「目前」而不及於「目前」之後,換言之,即寓有「『目前』雖沒有怎麼樣,但實際有無怎麼樣則須待詳檢後方得確定」之旨,是類此屬「保留性」語法之客觀語意自兼蘊「不排除『有怎麼樣』即『有受傷』可能」斯意,復此僅屬人際溝通上慣用之常態性語法而為普通常識,並非深奧艱澀致令一般人難以理解之詞藻,又被告既為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係年逾6旬之長者,更備具豐厚之與人應對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對其意當屬透澈詳悉,因之,值但聞顏鉦口出此句話語之際,當可預見對方容有受傷之虞,既如是,詎猶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及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尤未徵得對方同意,亦未留下可供查找及聯繫之個人資料,竟將之棄置不顧,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是其實具有肇事遺棄之不確定故意,狀極鮮明。被告辯稱「我並不知道,也沒有想到他可能有受傷」云云,顯為違實之飾詞,不能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顏鉦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左側膝部挫傷」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如前述,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況顏鉦原本並無去醫院就診驗傷之意,係經警方告知始起意如此為之,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極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舉所滋生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實尤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顏鉦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顏鉦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屬輕微,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極輕,惟事後未能坦白認罪,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於10
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及為社會付力擔勞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正億駕車於前開、地肇事亦致被害人
蔡亨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臂擦傷之傷害,因之,其置傷者蔡亨慶於不顧,駕車逃逸,於此亦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查,被害人蔡亨慶本因件車禍係受有前述傷害之實,固有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第查,證人蔡亨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與被告發生肇事事件你們下車跟被告有什麼樣的交談?)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我還好,我說那我們就報警叫警察處理,後來天色快暗了,我就到後面去指揮交通,「(被告有沒有問你有沒有受傷?)有」,我說我還好,…「(下車之後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講說你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再處理?)對啊」,「(然後被告在現場有問你人有沒有怎樣?)有」,「(你是不是對他回答說現在看起來沒怎麼樣?)是」,「(驗傷的時候是有流血的傷勢?)是」,「(但你在現場是不是也沒有發現你有流血,是到醫院才看到?)現場沒有發現」,…「(你之前講說本來是沒有想過要驗傷,是警察說要驗傷才去驗傷?)是」,【(平心而論,易地而處,你是被告被告是你,發生車禍之後你問對方人有怎樣嗎,對方回答跟你剛才講話也是一樣,這樣的話就你而言,你會認為對方是有受傷還是沒受傷?)沒受傷】,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有撞到,「(被告發生車禍時他應該也有撞到?)是」,但他也說他沒怎樣,我也說我沒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及反面、第118頁),進言之,即事發後經被告探詢之下,蔡亨慶回答之用語在客觀上彰顯之語意既將使聆聽者認係「沒受傷」,則被告聞言當無唯獨不然之理,雖蔡亨慶「有跟他說我有撞到」,但「有撞到」並不等同於「有受傷」,此觀諸被告亦「有撞到」卻未成傷故而亦向蔡亨慶示以「他沒怎樣」之情益明,又現場即連 蔡享慶 猶不知「有流血」,自更遑論身處燈光昏暗景況之被告,因之,在對比相同際遇下惟己並未受傷,復受曉諭意謂「沒受傷」之答覆,是以臨對若此情境,必使被告確信蔡亨慶果未受傷,殆無疑義,稽此足徵被告就此辯稱「我並不知道,也沒有想到他可能有受傷」等語,要非妄言子虛,堪值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既無從憑認知悉被害人蔡亨慶已受傷或預見有此可能,則縱肇事後被告有逃逸之舉,依上開說明,核此仍與「肇事遺棄」之主觀要件明顯未合,自無從得以其罪之責相繩,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