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5號聲請人 曾本墻
陳英輝 李延吉 李萬吉 張寶云 曾德良 林東城 曾仁祿 李宏勝 李銀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提出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書,或陳明該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機關與文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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