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信億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何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堪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罰金。被告固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酗酒成癮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三犯酒後駕車,即遽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拘役50日,而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較前罪為重,即使准予易科罰金,換算為新臺幣18萬元,亦較前罪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為重,足徵原審量刑洵無過輕。是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30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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