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平思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須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屬合法。又同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規定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亦經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係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主張「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若不然,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區○○路3段45巷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HA108號),上訴人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102年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當場舉發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稍縱即逝云云,均非本案發生之事實,在證人提交之採證光碟中,已清楚顯示本案發生過程,並非原審判決認定無法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且案發經過之時間亦非稍縱即逝,在該採證光碟中清楚證實無法證明違規車輛係00-0000自小客車。原審依據證人及舉發本件違規之文山第一分局員警 劉憲樺 所述「我看到原告當事人從木新路3段由東往南左轉木新路3段45巷,紅燈的標示是在路口的中央線,我見到原告紅燈左轉,我駕駛巡邏車尾隨在上開車輛後方,將其攔下」之證詞,已明確被採證光碟所推翻,依該光碟顯示為員警車內高解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員警視野同時同步,並無法明確判定有小客車在當時有違規情形,以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前有2車之間隔,精密之科學儀器尚不能紀錄,遑論證人得以目測判定為上訴人之車輛,證人當時之角度更無法直接看見車牌號碼,故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詞為誤判之結果。原審判決認定執法員警與上訴人素無怨懟,無須取締未闖紅燈之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與現實情形不合,交通違規案件因警員誤判之爭議時有所聞,若以此作為執勤員警判斷正確性之依據,實有不當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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