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慶仁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陳立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巫慶仁雖對原審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800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該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正原審102年3月14日當庭勘驗「3/19-2」光碟之勘驗筆錄之內容,而筆錄係屬記載訴訟程序之內容,顯然應非屬訴訟程序之本身,故應非屬不可抗告之情形,原裁定認為不得抗告,已有違誤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原審以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02年6月11日以書狀聲請更正原審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經原審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茲抗告人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該裁定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於102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明異議五狀、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執前詞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勘驗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勘驗筆錄係記載實施勘驗之必要事項,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更正勘驗筆錄之裁定(102年6月20日裁定),自屬相關證據調查之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無其他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茲抗告人竟對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