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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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搶奪等案件,聲請降低具保保證金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奇璋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竊盜、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7月9日評議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非屬5年以上重罪,且坦承犯罪,原審前已經諭知5萬元具保,但聲請人覓保無著,聲請人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諭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惟聲請人仍因無法覓保,現仍繼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觸犯搶奪、竊盜罪,上訴本院審理後,經裁定以3萬元交保,甚感激予其此機會免再繼續受羈押侵害,但無奈因羈押時間已久,親友皆已失去聯繫,如今只覓得15000元,請求准許降低具保金,以利其順利交保,免再繼續受羈押侵害,讓其可保釋到醫院照護癌末外婆和病母,也能工作賺錢維持家中生計,不致家破人亡;又其所犯竊盜罪羈押部分經折抵刑期至102年5月23日屆滿,該部分刑事責任已消滅,由二罪除一,應具相當理由請求更新降低具保金,方為妥適裁決,以利其順利保釋在外,請求准其所請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查本案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後,業據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就搶奪罪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尚未確定,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前諭知聲請人具保處分時,經考量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而調降其具保之金額,即已詳予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以求聲請人能完成後續上訴審程序之進行,倘再行依聲請人所請調降其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替代羈押對聲請人之拘束力,實堪存疑,自有失具保之意義,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調降其具保之金額為15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