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所有之汽車三輛前此委託被告出售,被告已將車輛售出,
惟就賣得價金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13,000元、24,0
00元,共計72,000元,卻未交付原告。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該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於辯論期日請求分期償還之答辯:若被告願即時清
償,則利息部分可以捨棄,否則被告仍應依起訴聲明返還價
金及利息。
㈢證據:提出支票、本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曾委託其賣車及其就買得價金尚未交付原告
之事實,暨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就還款方式希望可以前
半年先按年息10%給付利息,半年後除按上述方法給付利息
外,並按月清償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
告委託其賣車所得之價金72,000元,並未交付原告一情,業
已自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又
被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現無力清償原
告任何金額,從而,原告自仍得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不待言。綜上,原告依委任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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