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間就本
件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在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三)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發卡起至98年6月14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2萬5315元,內含消費本金7萬44
15元,利息5萬900元,未按期給付。
(四)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萬900元
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
(六)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