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3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6日、票號CAA0000000、面額
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98年2月6日,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又系爭支票,乃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計21會
、每會二萬元、該會每月五日開標,但至尾會98年1月5日時
,竟仍有七個會員尚屬活會,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冒標罪
嫌。扣除部分已標會款(原告參加三會,二會死會,一會為
活會),被告為了清償會款,始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然屆期
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
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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