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佰玖
拾元,應繳納裁判費壹仟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
,原告仍應補繳伍佰元。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8月26日
法官 鍾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