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定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字第34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被告劉吳定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卷第6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案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詳如同卷第2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然該物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