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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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何益福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二000分之八五四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登記,以八一年斗地普字第000一七三號及第000一七四號收件,存續期間均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被告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 岡田良三 為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4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復因尚有債權債務未清算完結,經訴外人 陳碧娥 聲請臺北地院選派清算人,由該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7號事件選派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投控公司)為被告之清算人,此有該院108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實際了結,原告以三商投控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起訴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之原清算人三商投控公司業經臺北地院裁定解任並另選派吳俊麟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該院109年度司字第2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嗣經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清算人吳俊麟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將該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俊麟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854,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以81年斗地普字第000173號及第000174號收件,於81年1月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第000173號收件部分下稱系爭甲抵押權、第000174號收件部分下稱系爭乙抵押權,合稱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均未行使系爭2筆抵押權,系爭2筆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然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之登記等情,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何益來 前為支付購買挖土機總價400萬元,除自付1成價金外,另向被告借款供支付價金不足部分,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27(嗣此部分權利範圍已移轉予原告)為被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供擔保,又因被告認為何益來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不足,要求另外提供擔保品,何益來乃邀原告為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27為被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供擔保,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854)於81年間,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173、000174號收件,各以何益來、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於81年1月8日分別設定系爭2筆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均自81年1月6日起至84年12月3日止,系爭2筆抵押權為擔保同一債權。嗣因何益來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由台新銀行代位何益來訴請被告塗銷何益來部分之系爭甲抵押權,何益來於該事件中已陳明其已償還被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足見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又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上開所載存續期間之84年12月4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最晚於99年12月4日即已因時效完成,則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退步言之,縱於系爭2筆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成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於104年12月4日前實行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2筆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本件系爭2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是自81年1月6日起至84年12月3日止,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有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2筆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又原告另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84年12月4日起算,最晚於99年12月4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4年12月4日前實行系爭2筆抵押權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2筆抵押權亦已因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上所述,系爭2筆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2筆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
而消滅,且亦因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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