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4554號、第51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黃薇蓁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黃鈺雯 所有之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統稱為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騙 陳加清 、 黃怡雯 、張 簡惠涵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加清、黃怡雯、 張簡惠涵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加清、黃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黃薇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清、黃怡雯、被害人張簡惠涵及證人黃鈺雯之證述在卷(見警5540卷第11至13頁;偵5119卷第45至47頁;警5554卷第1至4、27至29頁;偵3919卷第13至17頁)。此外,並有陳加清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5540卷第15頁)、陳加清與顯示名稱「 陳宇恆 —督察長」之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見警5540卷第29至39頁)、黃怡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5119卷第54頁)、張簡惠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張(見警5554卷第39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5月7日斗南農信字第10900019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5554卷第17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28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5119卷第73至95頁)、被告提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寄取貨單翻拍照片3張(見偵5119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實際對陳加清、黃怡雯、張簡惠涵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取財正犯詐騙被害人陳加清、黃怡雯、張簡惠涵3人之財物,並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黃怡雯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
正犯可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使陳加清、黃怡雯、張簡惠涵受騙後,而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隱匿其去向,金流形成斷點,難以藉此繼續追緝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3名被害人所生損害(履行狀態詳如附表一所載),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復斟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外,尚須獨自扶養4名年幼子女,並奉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公公,可知被告因自身生活困頓,為了工作,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動機,兼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3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故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認課予其於緩刑期間向陳加清、黃怡
雯、張簡惠涵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乃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敘明: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取財正犯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取財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又被告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尚不能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交予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履行狀況匯款地點1陳加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佯稱係陳加清之友人 陳宇桓 ,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陳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109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0,000元被告之虎尾郵局帳戶已給付20,000元(參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2張,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臨櫃匯款2黃怡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稱黃怡雯下錯單須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109年4月13日20時12分許19,451元被告之虎尾郵局帳戶已給付7,500元(參郵局匯款單據3張,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3張簡惠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9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麥客書店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錯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張簡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109年4月13日20時52分29,989元不知情之黃鈺雯之斗南鎮農會帳戶已給付3,000元(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國郵局之AT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相關卷證出處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5540號卷:警5540卷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05554號卷:警5554卷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偵3731卷⒋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偵3919卷⒌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偵4554卷⒍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偵5119卷⒎⒎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本院卷附件一: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和解筆錄原告黃怡雯被告黃薇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廖奕淳書記官曾鈺仁通譯陳頤茹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黃怡雯到被告黃薇蓁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分四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黃怡雯被告黃薇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曾鈺仁法官廖奕淳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二: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
原告陳加清訴訟代理人 陳鼎鈞 被告黃薇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廖奕淳檢察官魏偕峯書記官陳玫燕通譯廖錦俊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鼎鈞
被告黃薇蓁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分期給付,共分四期,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員山鄉農會(戶名:陳加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鼎鈞被告黃薇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陳玫燕法官廖奕淳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張簡惠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一、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叁仟元,並匯入張簡惠涵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二、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