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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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17號上訴人 戴安基 被上訴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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