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明人 林家鋐
林祐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瑋琦
陳慧芳 被繼承人 林建榮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家鋐、林祐萱與被繼承人林建榮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0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家鋐、林祐萱與被繼承人林建榮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業於102年12月0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瑋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惟因被繼承人仍存有其他子女王譯賢為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司繼字第1836號卷宗無訛,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