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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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閔
周益增顏侑勳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 律師被告 陳祈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4行所載「受有左上臂穿刺性傷口之傷害」、倒數第7行至第8行所載「歐打」等文字,分別更正為「受有左上臂穿刺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及「毆打」等文字。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裕閔告訴被告陳祈宏;告訴人陳祈宏告訴被告周益增、顏侑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祈宏、周益增、顏侑勳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告訴人陳祈宏、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告訴被告蘇裕閔、周益增、顏侑勳毀損案件,起訴書則認被告蘇裕閔、周益增、顏侑勳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陳祈宏、蘇裕閔、周益增、顏侑勳及告訴人旺家公司之代表人 林正熙 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3月25日先後互相達成調解,被告蘇裕閔、周益增、顏侑勳並已依調解內容連帶賠償告訴人旺家公司新臺幣1萬2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蘇裕閔、陳祈宏及旺家公司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告訴人蘇裕閔、陳祈宏及旺家公司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