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永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名張永玫)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3年9月21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9月26日在EBAY網站佯裝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使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登入EBAY網站之甲○○同意以6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部,與自稱「張先生」之賣方約定於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先匯3萬元,再至高雄當面檢視電腦,滿意後再付尾款
3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該名「張先生」有交付貨品之意,而依約於93年9月27日下午3點1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高雄銀行匯款3萬元至前述帳戶,該名張先生繼而佯稱時間無法配合,要求甲○○給付尾款3萬元,並將立即以快遞將電腦寄送至其住處,嗣甲○○給付尾款(匯至其他帳戶)後,至同年
9月30日下午仍未取得電腦,且無法與張先生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否認有提供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4、5年前與 羅世岳 在中原大學附近租屋同居,約11月間與羅世岳分手時,很多東西不見,1年後在頭城郵局要換存摺時,才被告知帳戶遭凍結(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0頁)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93年9月21日前往富邦銀行以500元申辦本案帳戶,被
害人甲○○則於93年9月26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登入EBAY網站,以6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部,與自稱張先生之賣方約定於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先匯3萬元,再至高雄當面檢視電腦,滿意後再付尾款3萬元,被害人遂依約於93年9月27日下午3點1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高雄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但該名張先生佯稱時間無法配合,要求被害人給付尾款3萬元,並將立即以快遞將電腦寄送至其住處,嗣被害人給付尾款(匯至其他帳戶)後,至同年9月30日下午仍未取得電腦,且無法與張先生取得聯繫,始知受騙等情,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張(96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第4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北富銀通管字第097000046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存提紀錄單、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於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或稱為了要讀書,其在國外之
阿姨要匯錢,後來沒有用就放著(96年度偵字第20867號卷第22頁),或稱是要提供其兄 鄒登翼 之財務公司使用,開戶後拿給鄒登翼,但鄒登翼不收,就放著(本院卷第14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惟可確定之事實,乃被告於開戶後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其次,由前述富邦銀行之函文可知,被告於93年9月21日前往富邦銀行以500元申辦本案帳戶,而該帳戶自同日起至93年9月27日證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日為止,每日均有多筆存款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既從未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14頁、第150頁),卻自開戶之日起即有交易紀錄,顯見本案帳戶於93年9月21日開戶後即由他人使用。
又被告對於存摺及提款卡存放及遺失之地點及時間,先稱其南下期間,訴外人羅世岳告以其機車不見,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全部遺失(本院卷108頁反面),復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均放置於當時與訴外人羅世岳共同租屋居住之住處(同卷第150頁),無一相符,且被告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計畫,自無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之必要,而縱使被告於開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當日立即交予其兄鄒登翼而遭拒收,並於當日放置與訴外人羅世岳同居之住處,亦無於開戶當日立即遭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足認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已臻明確。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交付之帳戶雖僅1個,被害金額僅3萬元,惟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飾詞抗辯,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