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2月1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八德路口,明知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此撞及由乙○○所騎乘、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倒地而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而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丙○○駕車追趕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欲左轉八德路時,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造成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
乘之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使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9幀及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97年1月18日4時43分許駕駛789-EK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復行駛至八德路口時,我對向乙部0100-FP號自小客車,由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口,突然往八德路方向駛入,並且直接撞上我前方乙部乙○○所騎乘之6HJ-971號重機車左側,撞擊後乙○○人車往右飛出去,而該肇事之0100-FP號自小客車,竟完全未停車,直接往八德路西向東方向逃逸,我見狀隨即驅車前往追捕,並在八德路上追到該肇事車輛,但該車完全不理會我,且又逕自很快的開走,於是我記下車牌號碼後,又回到肇事現場幫忙,並在警察到來時,將該肇事逃逸之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開車在被害人騎的摩托車後面,我們行向是復興南路往北過八德路之後,過八德路與復興南路路口一半後,被害人騎的摩托車被從復興北路往南方向左轉八德路的車子撞倒。」、「撞倒之後,肇事者就往八德路、敦化南路就跑了,我就從後面追去看車號,剛好追到八德路與敦化南北路的交接口,肇事者剛好停紅燈,我就記他車號,並開到他的旁邊,叫他把窗戶搖下來,但他都不要搖下來,我是車窗搖下用手跟他揮手並跟他說話,我說你把車窗搖下來,你撞到人了,我當時說的很大聲。」等語(見調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在摩托車的後面,沿著復興南路走往北的方向,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摩托車,因為我是在摩托車的後面,被告撞到人以後往八德路的方向逃跑,我往右轉八德路追被告,到敦化南路時剛好被告在等紅綠燈,被告前面也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所以我才追的上,我就搖下我自己的車窗用手勢跟被告比,用手勢伸出去往被告方向揮,並且大聲告訴被告你撞到人了怎麼可以跑,但被告連車窗都沒有搖下來,綠燈了就快速往前開,我就沒有再追了,我就把車號記下來回到現場把車號單子交給警員,我回到現場時警員剛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頁)。以證人丙○○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並非本件車禍之受害人,且與被害人乙○○、被告間亦無恩怨利害關係,並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任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羅織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其必要,是證人丙○○上開證言,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傷者進行救護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駕車肇事,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承:
當時伊左轉往八德路上行駛時,對向突然有被害人乙○○所騎乘重機車由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伊見狀因煞車不及,即與該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而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是汽車的車頭正面撞到機車的左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則被告對於其正前方所發生的事故,怎可諉為不知。又本件撞擊之結果,造成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及大燈產生凹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撞擊力道之強,再參以當時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事發之時又為清晨時分,則被告對此前方發生重力撞擊,甚至產生巨大聲響之事故,辯稱毫無知悉,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其後辯稱不知所駕駛之汽車有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既應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且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被害人乙○○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乙○○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且於肇事撞及被害人乙○○機車致其受傷之後,未給予被害人乙○○即時必要之救護,旋即擅自駕車逃離,心生僥倖,陷被害人乙○○於傷害加重之危險,雖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害僅為撕裂傷及挫外傷,尚非嚴重,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然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其仍飾詞否認,甚至第一次審判期日還因為睡過頭而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見其毫無悔意,行為有所不當,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上情,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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