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玉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派駐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之八里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負責管理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派用載運污泥之卡車司機及卡車油料耗用之監督,並向會計請領上開車輛之維修費及支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竟夥同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派駐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駕駛 溫文光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
6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中旬止,連續4次由溫文光駕駛卡車自嘉慶環保設備公司設於上開污水處理廠之油槽裝載柴油後,隨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柴油載至不詳處所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甲○○、溫文光每次將
1桶200公升或2桶400公升共計約1200公升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入己,變賣所得款項由溫文光及甲○○2人朋分,甲○○總計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經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於同年7月結算時發現油料嚴重短少,始悉上情。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會計人員於95年7月11日所交付,應支付安喜輪胎行之輪胎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用以支付給安喜輪胎行。嗣經數日後安喜輪胎行仍向嘉慶環保設備公司催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溫文光於嘉慶公司經理 宋壽祥 詢問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八里污水處理場油槽6月份進油、加油統計資料、各車加油量、轉帳傳票各1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五股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記錄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業務侵占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柴油之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共犯中之 林某 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受僱於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派駐在八里污水處理廠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管理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派用載運污泥之卡車司機及卡車油料耗用之監督,並向會計請領上開車輛之維修費及支付,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嘉慶環保設備公司設在八里汙水廠之儲油槽內之柴油,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溫文光侵占嘉慶環保設備公司之柴油變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業務侵占嘉慶環保設備公司之柴油犯行與溫文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嘉慶環保設備公司之柴油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嘉慶環保設備公司工作,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知悉嘉慶環保設備公司對於油料管理疏漏而予以侵占,並另侵占公司所代為轉交之修繕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嘉慶環保設備公司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為實有不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7日以板檢榮偵昃緝字第245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7年1月
28日緝獲,並於97年1月2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歸案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僅係法條││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文字修改│││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無庸比│││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較新舊法│├──┼───────┼───────┼───────┼────┤│身份│刑法第31條第1│刑法第31條:因│本件被告為有業│││犯│項:因身份或其│身分或其他特定│務之身分關係,││││他特定關係成立│關係成立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罪,其共同實│其共同實行、教│刑法第31條規定││││施或教唆、幫助│唆或幫助者,隨│,均無影響。││││者,雖無特定關│無特定關係,仍│││││係,仍以共犯論│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定應│刑法第51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比較後,以行為│││執行│條:執行刑上限│款:執行刑上限│時法對被告有利│││刑│不得逾20年。│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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