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兆被告邱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 邱興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乘坐之車輛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興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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