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榮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榮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友人 紀皇君 、余建達同桌飲酒,嗣被告林明華路過該處,亦坐下來一同飲酒,並向薛世榮嗆稱:來釘孤支(台語,即單挑之意),隨即將薛世榮衣領提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薛世榮拖至騎樓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薛世榮,薛世榮之妻即告訴人 曾美禛 見狀,即上前以雙手阻擋林明華,林明華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曾美禛之左臉1下,薛世榮即質問林明華為什麼打我老婆,林明華又將薛世榮推開至上開酒桌,薛世榮即順手拿起酒杯,朝林明華之頭部及頸部揮打,使林明華受有臉部(額頭)之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右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薛世榮受有右手第2指撕裂傷口0.3公分之傷害,曾美禛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世榮、林明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曾美禎 、薛世榮、林明華於
101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和解書共3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