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39號抗告人 林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明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BL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東宜二路路口處因「1、闖紅燈;2、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改以異議人闖紅燈、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機關以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由,開單舉發,惟異議人認其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以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經異議人至宜蘭監理站查詢確認,其本人亦確實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審以:㈠、異議人林文明前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JBL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東宜二路路口處,因「1、闖紅燈;2、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警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其中「闖紅燈部分」,業經異議人坦承違規不諱,而「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異議人表示不服,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宜蘭監理站查詢後,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63年6月5日考領,於66年12月13日辦理損壞補照,迄今均尚未辦理換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8795號函暨所附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含背面駕駛人動態登記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宜蘭監理站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7款規定裁罰,顯係依法為之,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確有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形自明。㈡、至異議人主張其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日開單舉發之員警認其為無照駕駛顯有錯誤,且經其向宜蘭監理站查詢結果,亦屬領有駕駛執照屬實,宜蘭監理站仍對之裁處罰鍰及扣繳駕駛執照處分,顯有疏失云云。惟異議人係經考試合格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駛執照有一定之使用期限,且須定期換照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且其駕駛執照早於66年間因損壞辦理換照,迄今均未辦理補照一節,亦有宜蘭監理站上揭函及所附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含背面駕駛人動態登記欄)等資料附卷可參,從而,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照,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況行政機關為求行政行為之正確性,本得依職權變更據以裁罰之法條,又雖本件異議人於員警開單舉發當日,因認其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拒簽、拒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並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是本件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7日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就「闖紅燈部分」裁罰2,700元,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裁罰2,300元,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揭主張均無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法及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紅單書寫本人(1)闖紅燈(2)無照駕駛。吾人有駕照被誤為無照,理當可拒簽違。經監理所查察原始資料,本人確為有駕照,監理所欠本人一個道歉(權管資料欠缺品質)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一百年度交聲字第214號來函闖紅燈罰款2700元,駕照逾期罰款2300元本人被開單時執法員警告知本人闖紅燈要罰1800元,但是否因本人申訴而反被罰更重,本人極不服。持逾期駕照裁罰2300元,如本人國民身分證遺失那是否本人視同死亡,吾人在多年以前即遺失過機車駕照,但本人騎機車尚可辨識方向,一切駕駛機車要領從未遺忘,考取駕照久不是一輩子受用嗎,駕照逾期要受罰並罰那麼重,我不服。 馬英九 機要費直接匯入戶頭並且報稅飽入私曩,用大小水庫原理可消彌貪汙罪您說有理嗎。台北市民繳交的健保費,北市府不往中央撥繳、法院判敗訴,又如何。吃魚翅案又如何?原住民滿55歲可領年金,吾人早已屆齡,沒得申領。無奈呀!要不依本人奉公守法精神,早就罰款了事。本人待業已久口袋空空,向友人商借1800元,於收到先前之繳款單立往監理所欲繳罰款被拒絕,鈞上知道本人心境嗎?法院是自由、民主、公道、沒有大小漢的最後防線,吾人深深以為是,您說是嗎?打個折吧!一個古意人的懇求等語。
六、本院查:(一)、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對抗告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法及不當,已如上述。(二)、抗告人其餘所稱:吾人有駕照被誤為無照,理當可拒簽違。經監理所查察原始資料,本人確為有駕照,監理所欠本人一個道歉(權管資料欠缺品質)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一百年度交聲字第214號來函闖紅燈罰款2700元,駕照逾期罰款2300元本人被開單時執法員警告知本人闖紅燈要罰1800元,但是否因本人申訴而反被罰更重,本人極不服。持逾期駕照裁罰2300元,如本人國民身分證遺失那是否本人視同死亡,吾人在多年以前即遺失過機車駕照,但本人騎機車尚可辨識方向,一切駕駛機車要領從未遺忘,考取駕照久不是一輩子受用嗎,駕照逾期要受罰並罰那麼重,我不服。馬英九機要費直接匯入戶頭並且報稅飽入私曩,用大小水庫原理可消彌貪汙罪您說有理嗎。台北市民繳交的健保費,北市府不往中央撥繳、法院判敗訴,又如何。吃魚翅案又如何?原住民滿55歲可領年金,吾人早已屆齡,沒得申領。無奈呀!要不依本人奉公守法精神,早就罰款了事。本人待業已久口袋空空,向友人商借1800元,於收到先前之繳款單立往監理所欲繳罰款被拒絕,鈞上知道本人心境嗎?法院是自由、民主、公道、沒有大小漢的最後防線,吾人深深以為是,您說是嗎?打個折吧!一個古意人的懇求等語。
均與抗告人有無上述違規行為無關。(三)、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