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