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盧慈香 住○○市○○區○○○路00○00號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登記之社址係在○○市○○區○○路00號(本院審重訴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具有管轄權等情,惟查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屬樣本(本院審重訴卷第21頁),其上並無兩造簽章,尚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雄院國民晴五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6號函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確有兩造簽章之文書影本到院,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收受通知(本院審重訴卷第89、95頁)迄今亦未補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等情,應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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