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三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七、三三、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畸零地,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下稱乙○○等人)所有之房屋及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承租之房屋均緊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武營路,並將其等之車輛、物品放置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渠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丙○○、丁○○各給付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戊○○、己○○各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庚○○給付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辛○○給付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壬○○給付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百璟公司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等人則以:伊等固利用系爭土地出入通行武營路,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道路,伊等經系爭土地通行武營路,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百璟公司以:伊均利用武昌路出入,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聯絡武營路,亦未停放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夾於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有武聖段四五至四八、八七至九○、九八地號土地、百璟公司租用武聖段九九地號土地與武營路間,為一寬約二米呈南北走向之狹長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稽。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有之武聖段四五至四八、八七至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經申請在其上建築房屋時,均係依據內政部六十四年公告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臨接既成巷路申請建築,該案申請時東側面臨之既成巷路即為三三地號土地範圍。武聖段九八號土地,亦係依據內政部前開規定申請建築,該土地申請時東側面臨之既成巷路即為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核發六五高市工都築字○○六七九一號建造執照、六五高市工都築字二一七○號建造執照時,係屬該原則所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二案之建造執照卷宗明確,足認系爭土地至遲於六十五年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土地連同非屬本案之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為一寬約二公尺之狹長土地,其係夾於十五米武營路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間,除百璟公司可另由武昌路九九地號土地出入外,被上訴人乙○○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如欲往來武聖段四五至四八、八七至九○、九八地號土地與武營路,必須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足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土地使用分類,係編定為供道路交通用地。三三地號土地與三三之
一、二七地號土地中間為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形成連續狹長土地,其上雖用水泥舖設,但與舖設柏油路面緊密平行相連,乃武營路之實質擴張,構成同一馬路之整體。三三地號土地以前尚設有公車站牌,該站牌雖已移至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惟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柏油路面,使用十一路、八十七路公車之候車者或上下車之不特定人,必要通行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至遲於六十五年以前就已經供公眾通行,公眾通行之初,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以其地理位置、地號變更、分筆之沿革,及地目始終未變等情以觀,各該土地從來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未曾中斷,足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停放車輛或立告示牌占用云云,惟照片係九十六年六月間特定時間拍攝,不足以證明各該車輛、牌告係長期放置,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況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惟與公有舖設柏油之武營路已形成一體,而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之建物屬有騎樓之建築,如將車輛停放於騎樓下,則車輛駛離騎樓,必經系爭土地,車輛之一部亦可能凸出騎樓而在系爭土地上,雖有礙公眾通行,亦屬公權力排除障礙問題,不能否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性質。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所稱之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惟非面積狹小之基地,即不該當既成巷道。惟被上訴人乙○○等人於六十五年間申請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係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公告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臨接既成巷路申請建築,而六十四年公告建築規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六年高市工務建字第○九六○○一○三三二號函可參,系爭土地雖係面積狹小之基地,但事實上至遲於六十五年之前已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自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之初,已出面阻止,僅於數十年後,要求出入須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價購土地,不能認有已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與國家間之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不當利得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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