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駱安婕 聲請人 鐘家蓤 相對人 吳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出新臺幣4,643,6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撤回起訴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