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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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濬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濬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杜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杜林金玉 ,沿上開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直行而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杜世明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兩部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杜林金玉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杜世明、杜林金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世明、杜林金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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