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楊佩綺 卓駿逸 被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向原告申報信用卡,原告於同年隔月間核卡供被告刷卡消費,惟被告至111年8月5日止,積欠信用卡款項157,186元(含本金150,007元、利息6,279元、違約金900元),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