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胡淑惠 相對人 胡清雲 關係人 湯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清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清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清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檢驗(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會同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惟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研判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符合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月19日家鑑1120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配偶為關係人湯月雲(下稱其名),其女為聲請人,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湯月雲表示同意一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7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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