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羅文斌 被告 魏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停車場現金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尚餘51萬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借款,否認有原告主張交付本件借款60萬元之事實,兩造間僅有賭債金錢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達成借款60萬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67至77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只有兩造就償還10萬元、1萬5000元利息有所爭執、被告表示輸60等節,並無提及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交付地點及金額等相關文字,至多證明兩造有不明原因金錢糾紛,實難憑此認定本件借款存在。至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設,且細繹帳戶存入款項尚有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復自承此非其本人任職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確屬原告本人所有,容有疑問,又110年9月1日現金提領130萬元,縱認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相近,並無從證明其中60萬元確已交付被告收受,故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借款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本件借款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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