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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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郭宗祺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 沈錦京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沈錦京 (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縣○○鄉○○村○○街○○○號)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郭沈錦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失蹤人郭沈錦京(下稱其名)為第三人 郭柏霖 之繼承人,郭沈錦京於民國38年7月10日外出後即未返家,已逾7年全無音訊,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郭沈錦京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郭沈錦京於38年7月10日不知去向,且查無其入出境、前案等
資料,迄今仍行方不明,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新竹縣政府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73頁),是郭沈錦京於38年7月10日失蹤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則聲請人主張郭沈錦京失蹤已逾7年等語,應非虛妄。
㈡本院裁定准對郭沈錦京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8
月15日、111年8月2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在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告處,現今6個月申報期滿,未據郭沈錦京陳報其生存,或知郭沈錦京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故聲請人聲請對郭沈錦京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郭沈錦京自38年7月10日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年7月10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郭沈錦京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沈錦京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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